第四章田赋(二)税收管理(第9/25页)
小户的存在使得税率的调整非常困难,税率提高更是如此。尽管当时税率并不高(见第四章第三节),但任何轻微的变动都可能对依靠税后收入维持生计的小户有很大影响。1583年,苏州府嘉定县的漕粮被永久折纳银两,这对于土地所有者而言有莫大好处。按照规定,每亩地不到0.05两白银,又由于地方负责的税粮解运费用亦得奏免,因而实际的利益还要多一些。这样一个小的变化使得当地田价倍增,一些原先卖掉土地的人也赶紧回赎他们的田产,导致了民间讼争频繁。一些小户无疑也卷入讼争之中,因为一些资料显示出有些买主不习置对、不能与辨,文化水平不高〔98〕。因此,我们不难想像出同样程度的税率上升亦会导致相同程度的社会后果。
对于小户而言,另一个困境是他们易受农产品价格波动的影响。唐顺之(1507—1560)在16世纪中叶写的文章中就揭示出当时每一石米的价格从银0.7两上升到0.9两。很显然这是与倭寇作战的影响。他也提出江南“平价”为每石米0.5两白银,这与其他资料显示出来的价格基本相符,这也是16世纪大部分时间的基本情况。唐顺之还明确提出粮食每石折银应该被限制在0.5两到0.7两之间〔99〕。到16世纪晚期,绝大多数项目的折银还是保持了这个标准。然而,这个所谓的“平价”没有考虑地区性、季节性及年度波动。上文已经提到粮食刚刚收获之后,其价格通常会下降。根据上报,1580年左右的南直隶,每石米的价格仅为0.3两〔100〕。首辅申时行的话也肯定了这一上报,他说:“米价甚贱,率米三石易银一两。”〔101〕土地所有者为了交税,不得不在低价时卖掉农产品,这样他最后支付税收额差不多为其预想的两倍。当农产品价格严重下降的同时,国家又加增税收,这常常会导致农业用地的价格急速下降,小户便会陷入困境,不得不以低于正常年份收入的价格卖掉他们的田产。这些事情听起来似乎是不可能的,但葛守礼曾报告说山东发生过此类事情〔102〕。大约一个世纪后,叶梦珠提到长江下游地区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情。1663年,原来每亩可值5两白银的田地当时仅值0.5两。而这时,每石米最低价格为银0.6两〔103〕。当然,这些说法可能有夸大的成分,对此要持有谨慎的态度。但是,有一点很清楚,那就是农业缺乏保障,小户根本无法应付来自农产品价格下降和税率提高的双重挤压。
按照一般的观点,长江三角洲地区租佃比重是很高的,但是论据并不充分。持这种观点的人经常引用顾炎武的记述,顾炎武提到17世纪的苏州府“有田者什一,为人佃作者十九”〔104〕,这句话的意义相当含糊。在征收田赋之时,无疑要考虑田主的回报。《顺德县志》中就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见第三章第一节)。1643年出版的苏州府吴县的地方志中记载:“上田岁入不过一石二斗,除纳本折粮银外,民余不过柒斗有零。”〔105〕第一个数字提到的“石”可能是指去皮稻米,否则将与通行的征收比率和一般的税收惯例不相符。这一记载显示出每亩的产量约为2.4石,这与同一地区观察到的其他情况相吻合〔106〕。按照通常的主佃五五比率分成之后,地主的税前收益是1.2石。大体上,某些地区的田赋在每亩0.4石到0.5石之间。仅仅相当于全部收益的20%。但是从地主的角度来看,就相当于其收益的40%。
那些小户命运也降临到了地主身上,这样的税率已经很高,任何进一步的上升将会是无法承受的。苏州被公认为整个帝国税率最高的地区。即使是1643年,在明朝灭亡前夕,仍然是田赋较重的地区。但以上的事例也显示出当地的田赋在整个明代并没有增加很多。
有时候,纳税人也采用一些特别的办法来阻挠管理。16世纪,在福建和江西的一些地区,风行一种奇特的土地租佃方式,通常称之为“一田三主”。它起源于外居地主的一种做法。外居地主为了减轻纳税的义务及其附带的役,将土地以较低的价格名义上“卖”给第二个人,但同时他自己还可以从这块土地上得到一定额度的地租。这个所谓的买主被看成是实际的土地所有者,他必须承担所有的政府义务,同时也要向原主提供收益,这部分收益是不纳税的。第二个层次的人也不亲自耕种田地,而是将这块土地永久地租给某个佃户。这种契约关系保留了好几代人仍然有效。每一层次的人都是这一连环中必不可少之人。第一层次的人被称作“业主”,第二层次的人被称作是“大租主”。佃户有时被称为“粪主”,因为他们出力于土,诸如施粪于田地,或者是因为其向所有者交纳了一部分押金,因而他们也宣称对土地有永久所有权。佃户除了得到一定的粮食分成以外,如果没有他们的同意,也不能转让土地〔107〕。